见义勇为是一项政府主导的系统工程
一名武大学子在阅马场附近街头见义勇为,制止两小偷行窃被小偷殴打,幸亏一7旬爹爹一声断喝吓跑两小偷。学生戚某被打得遍体鳞伤,路人麻木不仁,其心灵受到伤害。(2月6日武汉晚报)
或许,大多数人都会与记者一样,谴责“路人”的“麻木不仁”——尽管当他们自己真正处于“路人”的境遇时,他们的表现可能并不会比他们的谴责对象更好。其实,仅仅将“见义勇为”当成一个“社会公德”问题,或者将“路人”的“看客”行为归因于他们的“麻木不仁”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解释,对于“见义勇为”这种“社会公德”的养成不会有任何帮助——恰恰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解释是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的最大的障碍。
人们经常叹息“好人没好报”无他,只是因为做好人付出的个人成本太高,而大多数情况下做好人的个人收益却得不到保障或远远低于付出的个人成本。“路人”为什么更愿意做冷漠的“看客”而不愿意做“见义勇为”的“英雄”呢?同样也是由于做“英雄”的成本太高。华中师范大学心理学专家郑晓边教授说“见义勇为的原动力应该是发自内心的、积极向上的,而不应是为了图别人的表扬和回报”然而,这种对于“见义勇为”的解读其实是一种构建“道德乌托邦”的“宏大叙事”大而无用,不切实际,表明了作为心理学专家的教授先生对于人类的心理缺乏一种真切的了解。自然,人们在决定“见义勇为”的那一瞬间,往往并不会考虑“别人的表扬和回报”更不会心头突然涌出什么崇高的理念,很多人往往仅仅只是凭着本能地冲动;但“见义勇为”了以后,如果没有得到社会或受益人在精神上或经济上给予的回报,或者为“见义勇为”而付出的个人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则难免会有一种失落感——这种失落感及其广泛传播将抑制行为者本人和旁观者以后碰到类似事件时的“见义勇为”的冲动,最终必将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看客文化”也既是我们所谴责的“路人”的“麻木不仁”
那么,作为公民和纳税人的“路人”到底有没有“见义勇为”的社会义务呢?答曰:既有,又没有。一方面,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因为只有国家才拥有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公民只要纳了税,也就尽到了他对于公共领域的责任,同时,作为纳税人的公民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使用这种合法的暴力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保驾护航——他们没有义务以自身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为代价,来维护其他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在此意义上“见义不勇为”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不应该受到社会谴责。另一方面,从对自身负责的角度来说,每一位作为个体的人都应该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负责。当具体表现在某一位受害人身上的社会公正与社会正义受到非法侵犯,而政府有关部门因种种原因缺席或暂时缺席的时候,如果作为旁观者的公民不进行有效的抵制和反抗,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对侵犯者的纵容,并因此也成了侵犯者的同谋——这一状况的漫延将恶化社会的总体生存与生活环境,降低生活于该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安全感,从而使每一个人,包括旁观者自己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受害者。另外,由于旁观行为降低了侵犯者的侵犯风险,无疑将刺激侵犯行为的恶性扩张,保不定类似的事件不会有一天也发生在旁观者的身上。如此这般,本来意在保护自身生命与财产的行为——“见义不勇为”——也就走向了他的反面,变成了一种威胁到自身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
从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和每位公民都应该为自己负责的关系上来说“见义勇为”能否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即公民能否做到为自己负责,主要取决于国家是否尽到了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这一最基本的职责。只有当作为国家行为的实施主体,即政府的有关制度与所采取的有关措施能有效地增加非法侵犯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行为的侵犯成本,减少侵犯者的侵犯动机,并且能有效地降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成本,提高“见义勇为”者的个人收益——“见义勇为”行为将增加侵犯者的侵犯成本,促使社会环境向改良的方向以展,作为受益人和“搭便车”者的其他公民,应该对“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个人损失进行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补偿,另外,由于“见义勇为”者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责任,这一补偿行为的主体应该是拿了纳税人的钱故负有公共管理责任的政府——时,才会形成“见义勇为”行为强大的社会支持系统,从而使道德行为者个体与整个社会都成为个人道德行为的受益者;也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
在上述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见义不勇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时,其实折射的是国家或曰政府职能的缺位和不作为。“见义勇为”固然是一项具有多重变量的系统工程,但却是一项由政府主导的系统工程。当政府职能缺位——如惩罚侵犯行为的低效率,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不及时不到位等等——时,谁都没有权利指责作为公民的“路人”的“麻木不仁”也没有任何法宝能将他们从“麻木不仁”的状态中唤醒来。是故,要改良我们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还是得从制度的改良上着手——因为,正是制度的劣根性造就了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 一名武大学子在阅马场附近街头见义勇为,制止两小偷行窃被小偷殴打,幸亏一7旬爹爹一声断喝吓跑两小偷。学生戚某被打得遍体鳞伤,路人麻木不仁,其心灵受到伤害。(2月6日武汉晚报)
或许,大多数人都会与记者一样,谴责“路人”的“麻木不仁”——尽管当他们自己真正处于“路人”的境遇时,他们的表现可能并不会比他们的谴责对象更好。其实,仅仅将“见义勇为”当成一个“社会公德”问题,或者将“路人”的“看客”行为归因于他们的“麻木不仁”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解释,对于“见义勇为”这种“社会公德”的养成不会有任何帮助——恰恰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解释是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的最大的障碍。
人们经常叹息“好人没好报”无他,只是因为做好人付出的个人成本太高,而大多数情况下做好人的个人收益却得不到保障或远远低于付出的个人成本。“路人”为什么更愿意做冷漠的“看客”而不愿意做“见义勇为”的“英雄”呢?同样也是由于做“英雄”的成本太高。华中师范大学心理学专家郑晓边教授说“见义勇为的原动力应该是发自内心的、积极向上的,而不应是为了图别人的表扬和回报”然而,这种对于“见义勇为”的解读其实是一种构建“道德乌托邦”的“宏大叙事”大而无用,不切实际,表明了作为心理学专家的教授先生对于人类的心理缺乏一种真切的了解。自然,人们在决定“见义勇为”的那一瞬间,往往并不会考虑“别人的表扬和回报”更不会心头突然涌出什么崇高的理念,很多人往往仅仅只是凭着本能地冲动;但“见义勇为”了以后,如果没有得到社会或受益人在精神上或经济上给予的回报,或者为“见义勇为”而付出的个人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则难免会有一种失落感——这种失落感及其广泛传播将抑制行为者本人和旁观者以后碰到类似事件时的“见义勇为”的冲动,最终必将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看客文化”也既是我们所谴责的“路人”的“麻木不仁”
那么,作为公民和纳税人的“路人”到底有没有“见义勇为”的社会义务呢?答曰:既有,又没有。一方面,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因为只有国家才拥有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公民只要纳了税,也就尽到了他对于公共领域的责任,同时,作为纳税人的公民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使用这种合法的暴力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保驾护航——他们没有义务以自身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为代价,来维护其他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在此意义上“见义不勇为”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不应该受到社会谴责。另一方面,从对自身负责的角度来说,每一位作为个体的人都应该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负责。当具体表现在某一位受害人身上的社会公正与社会正义受到非法侵犯,而政府有关部门因种种原因缺席或暂时缺席的时候,如果作为旁观者的公民不进行有效的抵制和反抗,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对侵犯者的纵容,并因此也成了侵犯者的同谋——这一状况的漫延将恶化社会的总体生存与生活环境,降低生活于该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安全感,从而使每一个人,包括旁观者自己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受害者。另外,由于旁观行为降低了侵犯者的侵犯风险,无疑将刺激侵犯行为的恶性扩张,保不定类似的事件不会有一天也发生在旁观者的身上。如此这般,本来意在保护自身生命与财产的行为——“见义不勇为”——也就走向了他的反面,变成了一种威胁到自身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
从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和每位公民都应该为自己负责的关系上来说“见义勇为”能否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即公民能否做到为自己负责,主要取决于国家是否尽到了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这一最基本的职责。只有当作为国家行为的实施主体,即政府的有关制度与所采取的有关措施能有效地增加非法侵犯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行为的侵犯成本,减少侵犯者的侵犯动机,并且能有效地降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成本,提高“见义勇为”者的个人收益——“见义勇为”行为将增加侵犯者的侵犯成本,促使社会环境向改良的方向以展,作为受益人和“搭便车”者的其他公民,应该对“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个人损失进行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补偿,另外,由于“见义勇为”者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责任,这一补偿行为的主体应该是拿了纳税人的钱故负有公共管理责任的政府——时,才会形成“见义勇为”行为强大的社会支持系统,从而使道德行为者个体与整个社会都成为个人道德行为的受益者;也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
在上述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见义不勇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时,其实折射的是国家或曰政府职能的缺位和不作为。“见义勇为”固然是一项具有多重变量的系统工程,但却是一项由政府主导的系统工程。当政府职能缺位——如惩罚侵犯行为的低效率,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不及时不到位等等——时,谁都没有权利指责作为公民的“路人”的“麻木不仁”也没有任何法宝能将他们从“麻木不仁”的状态中唤醒来。是故,要改良我们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还是得从制度的改良上着手——因为,正是制度的劣根性造就了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 展开全部内容
或许,大多数人都会与记者一样,谴责“路人”的“麻木不仁”——尽管当他们自己真正处于“路人”的境遇时,他们的表现可能并不会比他们的谴责对象更好。其实,仅仅将“见义勇为”当成一个“社会公德”问题,或者将“路人”的“看客”行为归因于他们的“麻木不仁”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解释,对于“见义勇为”这种“社会公德”的养成不会有任何帮助——恰恰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解释是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的最大的障碍。
人们经常叹息“好人没好报”无他,只是因为做好人付出的个人成本太高,而大多数情况下做好人的个人收益却得不到保障或远远低于付出的个人成本。“路人”为什么更愿意做冷漠的“看客”而不愿意做“见义勇为”的“英雄”呢?同样也是由于做“英雄”的成本太高。华中师范大学心理学专家郑晓边教授说“见义勇为的原动力应该是发自内心的、积极向上的,而不应是为了图别人的表扬和回报”然而,这种对于“见义勇为”的解读其实是一种构建“道德乌托邦”的“宏大叙事”大而无用,不切实际,表明了作为心理学专家的教授先生对于人类的心理缺乏一种真切的了解。自然,人们在决定“见义勇为”的那一瞬间,往往并不会考虑“别人的表扬和回报”更不会心头突然涌出什么崇高的理念,很多人往往仅仅只是凭着本能地冲动;但“见义勇为”了以后,如果没有得到社会或受益人在精神上或经济上给予的回报,或者为“见义勇为”而付出的个人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则难免会有一种失落感——这种失落感及其广泛传播将抑制行为者本人和旁观者以后碰到类似事件时的“见义勇为”的冲动,最终必将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看客文化”也既是我们所谴责的“路人”的“麻木不仁”
那么,作为公民和纳税人的“路人”到底有没有“见义勇为”的社会义务呢?答曰:既有,又没有。一方面,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因为只有国家才拥有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公民只要纳了税,也就尽到了他对于公共领域的责任,同时,作为纳税人的公民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使用这种合法的暴力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保驾护航——他们没有义务以自身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为代价,来维护其他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在此意义上“见义不勇为”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不应该受到社会谴责。另一方面,从对自身负责的角度来说,每一位作为个体的人都应该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负责。当具体表现在某一位受害人身上的社会公正与社会正义受到非法侵犯,而政府有关部门因种种原因缺席或暂时缺席的时候,如果作为旁观者的公民不进行有效的抵制和反抗,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对侵犯者的纵容,并因此也成了侵犯者的同谋——这一状况的漫延将恶化社会的总体生存与生活环境,降低生活于该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安全感,从而使每一个人,包括旁观者自己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受害者。另外,由于旁观行为降低了侵犯者的侵犯风险,无疑将刺激侵犯行为的恶性扩张,保不定类似的事件不会有一天也发生在旁观者的身上。如此这般,本来意在保护自身生命与财产的行为——“见义不勇为”——也就走向了他的反面,变成了一种威胁到自身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
从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和每位公民都应该为自己负责的关系上来说“见义勇为”能否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即公民能否做到为自己负责,主要取决于国家是否尽到了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这一最基本的职责。只有当作为国家行为的实施主体,即政府的有关制度与所采取的有关措施能有效地增加非法侵犯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行为的侵犯成本,减少侵犯者的侵犯动机,并且能有效地降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成本,提高“见义勇为”者的个人收益——“见义勇为”行为将增加侵犯者的侵犯成本,促使社会环境向改良的方向以展,作为受益人和“搭便车”者的其他公民,应该对“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个人损失进行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补偿,另外,由于“见义勇为”者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责任,这一补偿行为的主体应该是拿了纳税人的钱故负有公共管理责任的政府——时,才会形成“见义勇为”行为强大的社会支持系统,从而使道德行为者个体与整个社会都成为个人道德行为的受益者;也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
在上述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见义不勇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时,其实折射的是国家或曰政府职能的缺位和不作为。“见义勇为”固然是一项具有多重变量的系统工程,但却是一项由政府主导的系统工程。当政府职能缺位——如惩罚侵犯行为的低效率,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不及时不到位等等——时,谁都没有权利指责作为公民的“路人”的“麻木不仁”也没有任何法宝能将他们从“麻木不仁”的状态中唤醒来。是故,要改良我们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还是得从制度的改良上着手——因为,正是制度的劣根性造就了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 一名武大学子在阅马场附近街头见义勇为,制止两小偷行窃被小偷殴打,幸亏一7旬爹爹一声断喝吓跑两小偷。学生戚某被打得遍体鳞伤,路人麻木不仁,其心灵受到伤害。(2月6日武汉晚报)
或许,大多数人都会与记者一样,谴责“路人”的“麻木不仁”——尽管当他们自己真正处于“路人”的境遇时,他们的表现可能并不会比他们的谴责对象更好。其实,仅仅将“见义勇为”当成一个“社会公德”问题,或者将“路人”的“看客”行为归因于他们的“麻木不仁”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解释,对于“见义勇为”这种“社会公德”的养成不会有任何帮助——恰恰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解释是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的最大的障碍。
人们经常叹息“好人没好报”无他,只是因为做好人付出的个人成本太高,而大多数情况下做好人的个人收益却得不到保障或远远低于付出的个人成本。“路人”为什么更愿意做冷漠的“看客”而不愿意做“见义勇为”的“英雄”呢?同样也是由于做“英雄”的成本太高。华中师范大学心理学专家郑晓边教授说“见义勇为的原动力应该是发自内心的、积极向上的,而不应是为了图别人的表扬和回报”然而,这种对于“见义勇为”的解读其实是一种构建“道德乌托邦”的“宏大叙事”大而无用,不切实际,表明了作为心理学专家的教授先生对于人类的心理缺乏一种真切的了解。自然,人们在决定“见义勇为”的那一瞬间,往往并不会考虑“别人的表扬和回报”更不会心头突然涌出什么崇高的理念,很多人往往仅仅只是凭着本能地冲动;但“见义勇为”了以后,如果没有得到社会或受益人在精神上或经济上给予的回报,或者为“见义勇为”而付出的个人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则难免会有一种失落感——这种失落感及其广泛传播将抑制行为者本人和旁观者以后碰到类似事件时的“见义勇为”的冲动,最终必将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看客文化”也既是我们所谴责的“路人”的“麻木不仁”
那么,作为公民和纳税人的“路人”到底有没有“见义勇为”的社会义务呢?答曰:既有,又没有。一方面,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因为只有国家才拥有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公民只要纳了税,也就尽到了他对于公共领域的责任,同时,作为纳税人的公民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使用这种合法的暴力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保驾护航——他们没有义务以自身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为代价,来维护其他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在此意义上“见义不勇为”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不应该受到社会谴责。另一方面,从对自身负责的角度来说,每一位作为个体的人都应该为自己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负责。当具体表现在某一位受害人身上的社会公正与社会正义受到非法侵犯,而政府有关部门因种种原因缺席或暂时缺席的时候,如果作为旁观者的公民不进行有效的抵制和反抗,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对侵犯者的纵容,并因此也成了侵犯者的同谋——这一状况的漫延将恶化社会的总体生存与生活环境,降低生活于该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安全感,从而使每一个人,包括旁观者自己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受害者。另外,由于旁观行为降低了侵犯者的侵犯风险,无疑将刺激侵犯行为的恶性扩张,保不定类似的事件不会有一天也发生在旁观者的身上。如此这般,本来意在保护自身生命与财产的行为——“见义不勇为”——也就走向了他的反面,变成了一种威胁到自身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
从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国家责任和每位公民都应该为自己负责的关系上来说“见义勇为”能否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即公民能否做到为自己负责,主要取决于国家是否尽到了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这一最基本的职责。只有当作为国家行为的实施主体,即政府的有关制度与所采取的有关措施能有效地增加非法侵犯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行为的侵犯成本,减少侵犯者的侵犯动机,并且能有效地降低“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成本,提高“见义勇为”者的个人收益——“见义勇为”行为将增加侵犯者的侵犯成本,促使社会环境向改良的方向以展,作为受益人和“搭便车”者的其他公民,应该对“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个人损失进行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补偿,另外,由于“见义勇为”者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责任,这一补偿行为的主体应该是拿了纳税人的钱故负有公共管理责任的政府——时,才会形成“见义勇为”行为强大的社会支持系统,从而使道德行为者个体与整个社会都成为个人道德行为的受益者;也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自然的社会公德”
在上述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见义不勇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时,其实折射的是国家或曰政府职能的缺位和不作为。“见义勇为”固然是一项具有多重变量的系统工程,但却是一项由政府主导的系统工程。当政府职能缺位——如惩罚侵犯行为的低效率,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不及时不到位等等——时,谁都没有权利指责作为公民的“路人”的“麻木不仁”也没有任何法宝能将他们从“麻木不仁”的状态中唤醒来。是故,要改良我们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还是得从制度的改良上着手——因为,正是制度的劣根性造就了国民精神上的劣根性。 展开全部内容